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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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宏文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清秀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宏文、盧清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宏文、盧清秀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杜宏文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盧清秀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於103年12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及被告盧清秀設於新北市○○區○○里○○○0號、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5樓之住居所,經被告杜宏文本人及被告盧清秀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判決書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被告杜宏文於
103年12月8日、被告盧清秀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核上開上訴狀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杜宏文、盧清秀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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