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62、13.184公克,有該醫院於99年6月
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6月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且其上附著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為││││0.962、13.18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上附著毒品無法完全析離│││││├──┼───────────┼──────────────┤│3│空夾鏈袋2包││├──┼───────────┼──────────────┤│4│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