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14號
原告 林維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穀連
被告 林穀基
王品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63之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優先承買所失利益。再細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20日收文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第59頁),經核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問題,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合計之價額新臺幣(下同)為342,615元【計算式:64,050元+214,515元=278,565元】;加計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15,997,273元(見補字卷第59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75,838元【計算式:278,565元+15,997,273元=16,275,8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10
630元
64,0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43
630元
214,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