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蔡萬彬
相對人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庭一百一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六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已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無誤,且被告亦自陳到5月都有執行,1個月大概扣20,000多元(見營簡卷第188頁,復對照營簡卷第135頁被告所提證4附表),可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之債權至少已超過100,000元許,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衡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00,000元)×5%×3年=48,000元】,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