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聲請人 游淑惠 律師即被繼承人 謝煜雯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謝煜雯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謝煜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十六),及其上同段九七六八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一),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煜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煜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已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因本件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且無抵押權人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被繼承人謝煜雯在大陸地區繼承人業已發函向聲請人請求交付遺產,故聲請人擬以變賣遺產方式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謝煜雯所遺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煜雯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謝煜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8月18日雄院高98聲繼司雄字第14號准予備查通知各
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為交付遺產,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