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4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東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雅筑飯店,向姓名「李鈞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胡東雄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法條,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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