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上開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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