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其不思寬容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足認其自我檢束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與告訴人間因男女感情糾葛始起意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