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 楊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告 楊明雄
楊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移轉股份事件,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楊明雄、楊明華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街○○○號」,然查,上開地址係屬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且本院依該址送達,均係由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代收,亦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地址係屬泰興硬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而非被告2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再查,被告楊明雄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另被告楊明華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司重調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大同區甚明。再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復依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亦不足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住所地之同一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