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至10行「嗣於同日17時許,侯建廷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經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砲金銅閘閥1具。」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許,侯建廷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經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有前揭砲金銅閘閥1具,侯建廷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該前揭砲金銅閘閥1具係其所竊取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盜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侯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101年2月3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有前揭砲金銅閘閥1具,被告即向員警坦承該砲金銅閘閥1具係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地所竊取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是就上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查獲被告時,並無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之竊盜犯行,則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之砲金銅閘閥1具,約值新臺幣2,500元,價值非鉅,且嗣並經發還被害人安鼎公司之機電工程師 何英坤 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