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具保人李美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樺因被告陳明賢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工字第6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李美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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