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高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並可剪斷鐵門大鎖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詳警卷第9頁正面),並有照片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3頁),由該情形觀之,則上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係以油壓剪剪斷工地鐵門大鎖進入被害人工地內行竊,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稱在卷(詳警卷第9頁正面、第12頁反面),顯係以毀壞門鎖此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係持油壓剪破壞被害人工地大門門鎖,再與被告一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等語,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漏論被告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
度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竊物品市價約新臺幣29,600元、犯罪之手段,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行竊時,該油壓剪即放置在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上,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足見該油壓剪係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H-756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芳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4頁),自非被告或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又扣案之T字鈑手2支、手電筒2支,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