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氏戀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戀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德芳路1段(德芳路通過內新街後為鐵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楊智婷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蕭勝文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裴氏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翼子板及右前車門乃與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楊智婷、蕭勝文因此人車倒地,致楊智婷受有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楊智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8807號為不起訴處分);蕭勝文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裴氏戀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勝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裴氏戀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伊有看到閃紅燈,亦有停車觀察,伊與楊智婷都有看到對方,我們兩人都有停下來,互相讓對方先行駛,惟我們雙方都沒有行駛,然我們兩人一開始行駛就撞上。並不是伊去撞楊智婷、蕭勝文,係伊楊智婷騎上開機車來撞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楊智婷所騎搭載
蕭勝文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勝文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臺中市○里區○○街○○○路0段○○路○○○○號誌,被告行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楊智婷、蕭勝文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楊智婷及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院照護摘要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
6、27至29、37至45頁),堪以認定。㈡證人楊智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騎上開機車搭載蕭
勝文行經內新街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伊有減速;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亦減速慢下來,惟並沒有暫停,而當時伊認為伊係主幹道,且伊行向係閃光黃燈,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應讓伊先過,故伊就往前行駛,沒想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就加速衝過來,伊有閃避,惟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伊與蕭勝文均有受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伊所騎之上開機車係在行進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被楊智婷搭載,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們的行向係閃光黃燈,被告之行向係閃光紅燈,我們要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楊智婷所騎之上開機車有減速,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亦有減速慢行,惟沒有停車再開,因為我們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我們以為被告要讓我們先過,惟被告在還沒有經過其行向之閃光紅燈時,就開始突然加速,我們閃避不及,兩車就突然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且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翼子板及右前車門凹損;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前頭受損(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臺中市○里區○○街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接近,然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則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正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翼子板及右前車門乃與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停車觀察,伊與楊智婷都有
看到對方,我們兩人都有停下來,互相讓對方先行駛,惟我們雙方都沒有行駛,然我們兩人一開始行駛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背面)。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開車沿內新街往十九甲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我先看右側無車,再看左側無車,我就開過去,突然發現對方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駛來,對方車頭撞上我右側車」、「(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發現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時,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看到楊智婷所騎之上開機車,有停車欲禮讓對方先行,實難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臺中市○里區○○街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翼子板及右前車門乃與楊智婷所騎搭載蕭勝文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蕭勝文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蕭勝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告訴人蕭勝文之使用人楊智婷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搭載蕭勝文時,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臺中市○里區○○路1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縱有減速接近,然仍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之上開機車與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楊智婷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裴氏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智婷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亦堪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勝文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楊智婷搭載蕭勝文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前固有減速慢行,然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蕭勝文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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