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揚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揚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揚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5分、9時許,冒用 東森 購物、奇摩拍賣網站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柳桂花徐于惠 佯稱:伊簽錯帳單,誤將購物填為分期付款方式,會多扣繳款項,需要依照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設定等語,致柳桂花、徐于惠誤信為真,分別至苗栗市某處、新竹縣○○鄉○○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6,599元(分別匯款16,600元、29,999元)、29,983元至王揚清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柳桂花所匯入之46,599元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柳桂花、徐于惠驚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分行將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該詐騙份子始未能順利將徐于惠所匯入之29,983元款項領出而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柳桂花、徐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03號卷第63頁、第
126頁反面)。且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於於98年11月16日晚間
6時35分、9時許,冒用東森購物、奇摩拍賣網站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柳桂花、徐于惠佯稱:伊簽錯帳單,誤將購物填為分期付款方式,會多扣繳款項,需要依照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設定等語,致柳桂花、徐于惠誤信為真,分別匯款46,599元、29,983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柳桂花所匯入之46,599元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該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該詐騙份子始未能順利將徐于惠所匯入之29,983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害人柳桂花、徐于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李旭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99年9月3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991000044號金融服務函暨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柳桂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羅東鎮農會農信字第099100020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再由本件被害人柳桂花、徐于惠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柳桂花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王揚清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等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王揚清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等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柳桂花既遂,詐欺被害人徐于惠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柳桂花之幫助行為僅1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柳桂花分2次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王揚清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私利,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被害人 洪于惠 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返還,被害人柳桂花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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