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10月19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沒有闖紅燈,異議人通過該路段時為綠燈剛滅之第1秒,而黃燈約3秒,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員警應有誤判之可能,且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轉彎弧度前方建物遮蔽,容易有視角上之誤差,故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 鄭貴隆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略以:98年9月26日晚間伊與警員 胡瀚 在上開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伊有事先瞭解現場之燈號運作,當新興路號誌轉成綠燈,建國路上的號誌就變成紅燈,伊是以建國路上的號誌為輔助,就新興路上的號誌來攔查,依攔查點之位置,可看到建國路與新興路上的號誌。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不算慢,且伊攔查地點與建國路、新興路口僅約一百多公尺,伊當時是等新興路已經完全變綠燈後(建國路紅燈1、2秒後),才開始攔查,所以可以確定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T(參見本院卷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異議人當時確非於燈號變換之際,始通過路口,且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又證人鄭貴隆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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