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宏
陳雅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14、2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宏、陳雅慧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潘冠宏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雅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有關Wii遊戲主機內置之光碟機控制晶片上載有軟體,得以辨識光碟之防盜拷碼及區碼,並進而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戲軟體,此種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是否屬「防盜拷措施」,應視遊戲主機與承載於光碟之應用程式間是否藉由交互對應作用,達成僅有合法授權光碟始能為主機所接受的結果,故所謂「防盜拷措施」只要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之一部分遭受破解、破壞或規避,實質造成整體機制失去其效果者,應得認定為對該防盜拷機制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行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8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800067140號函可參,且將改機晶片置入不特定人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之改裝行為,此種改裝行為是將改機晶片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而將經改裝完成之電視遊戲機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此種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亦屬於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3日智著字第09400111970號函釋、98年7月13日智著字第09800057550號函可佐。查本件Wii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係指合法之遊戲光碟片內建有防盜拷碼,該亂數訊息不能以一般CD/DVD複製機或CD-R/DVD-R燒錄器複製,遊戲主機執行遊戲光碟時,如未讀取到該防盜拷碼,則不能執行該遊戲光碟,且該遊戲主機也會檢查所置入之光碟片所含之區碼,與主機所執行之區碼是否相同,如不同,也會以同一方式拒絕讀取,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綦詳。而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Wii遊樂器改機晶片,於植入建有改機晶片之Wii遊樂器主機時,會傳送仿造原版光碟片防盜拷碼之亂數訊息於遊戲器主機上,縱盜版光碟片內未含防盜拷碼,也能在改裝過之遊樂器主機能夠執行,且本件改機後之遊戲主機,仍可讀取合法授權光碟。另扣案之「Hyper-R4、Acekard2、CycloDSEvolution、TTDS、iTouchDS」轉接卡,可插入NDS遊戲主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該轉接卡會向NDS遊戲機送出「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該等遊戲主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NDS遊戲卡匣,故而執行該轉接卡內記憶卡中之違法重製遊戲軟體。是足認被告2人所販賣之改機晶片及轉接卡,均應屬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零件,並提供於不特定人係屬提供公眾使用無訛。
三、核被告潘冠宏、陳雅慧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2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及皮安客電玩網站上,刊登販售Wii改機晶片及NDS轉接卡之訊息及照片,而提供不特定人購買使用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販售上開Wii改機晶片及NDS轉接卡之行為決意,觸犯上開2罪,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被告潘冠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知戒慎悔改,仍犯本案,渠等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影響國家形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用之物,因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編號1號、3號至7號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潘冠宏供陳在卷,另扣案之仿冒NINTENDO商標之嗩子50個、觸控筆54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Wii變色底座│7台│├────┼──────────────┼───────┤│2│仿冒Wii光碟機扣版│21個│├────┼──────────────┼───────┤│3│估價單│1本│├────┼──────────────┼───────┤│4│退貨單│1本│├────┼──────────────┼───────┤│5│iTouchDS轉接卡包裝盒│2個│├────┼──────────────┼───────┤│6│R4等轉接卡│37個│├────┼──────────────┼───────┤│7│Wii改機晶片│53個│├────┼──────────────┴───────┤│合計│12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