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曉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曉平因失業急需尋得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見報紙求職廣告欄位中刊登「英皇商務會館」誠徵接送司機之訊息,遂依該報紙求職欄位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該接電話之人為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全 」、「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張經理」),「張經理」要求朱曉平應攜帶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前去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成功路口之某便利超商前交予指定之人。朱曉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因急於應徵工作,思慮未周,竟不違背其本意,依其與上揭「張經理」之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某時許,前往上揭「張經理」指定之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往收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嗣「張經理」及甲男於取得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等或其等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8年11月30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甘嘉靖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之人員,並稱甘嘉靖之前在該購物網站購物時,將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並匯款,致甘嘉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11月30日22時45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竹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462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98年11月25日21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志傑 ,佯稱係某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送貨員將付款方式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向郵政總局查詢,嗣於同日23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李志傑,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表示李志傑之帳戶非安全帳戶,需將當日提款上限10萬元領出,再存入指定帳戶才能成為安全帳戶,致李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98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及翌日即98年12月1日0時47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將6萬1千元及3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嗣甘嘉靖、李志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75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影本1紙、詐騙電話斷化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報紙求職廣告影本1紙、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0年1月5日 彰忠孝 字第100005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3號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朱曉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對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施用詐術、領取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志傑詐騙,被害人李志傑聽從其指示,先後於98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及翌日即98年12月1日0時47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以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將6萬1千元及3萬元轉帳存入上揭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前述「張經理」、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對於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之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被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將系爭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並使被害人甘嘉靖、李志傑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求職心切欲賺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