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佳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佳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佳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0年9月12日晚間6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Kau27yYsn82」號帳戶(下稱上開GASH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向 盧御睿 佯稱相約見面交易按摩,惟須先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支付費用云云,致盧御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購買1萬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嗣經盧御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御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佳昕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4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易付卡)係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而上開GASH帳戶申登日係110年9月12日,進階認證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當時該門號之申登名義人係范佳昕等情,有上開GASH帳戶資料(含樂點公司回函)、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0至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盧御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花費1萬元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盧御睿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至10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發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3、15頁)。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使用上開門號申請上開GASH帳戶,以遂行對告訴人盧御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2.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為何,即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論罪:核被告范佳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竟仍輕率提供本件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受有4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