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宥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韓國所購得,放置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倉庫(下稱上址倉庫)之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之期間內,在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使用其申請之「Ms
Nana正韓精品服飾」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嗣經 李巧柔 於110年1月22日及同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共2,797元之價錢,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商品,因懷疑所購商品係仿冒品,報警處理後交出上開所購商品扣案,復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倉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嗣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宥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二)證人李巧柔、 王絮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5頁)。
(三)臉書對話紀錄、網頁照片、證人李巧柔提供之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品照片、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6份(見偵卷第17至20、22、28至
32、37至43、45至51、53至61、63至72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宥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60、68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李巧柔,因而獲得2,797元,是該2,797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正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1外套14件00000000號衣服、襪子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裙子2件3連身褲1件4上衣26件5褲子5件6襪子1雙7手鍊1條00000000號耳環、手鍊8耳環1對9髮束1只00000000號髮夾10皮帶1條00000000號服飾用皮帶11紙提袋91只00000000號購物紙袋、衣服袋12手環1件00000000號手環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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