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許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裕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詐騙案件無法負擔裁判費,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繳款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憑,原審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係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簡裕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受理在案,後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0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事實,有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1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參,應可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健保
局繳款單及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但依抗告人提出之健保局繳款單,僅能證明抗告人遭健保局催繳健保費之事實,又臺北地院及新北地院之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僅得證明該案件開庭日期,況依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上所載抗告人係為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身分,則前開資料均尚不足證明抗告人無財產可支出訴訟費用一事為真;再依其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474元、43,078元、25,14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525,880元等情,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然上開財產查詢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亦即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再依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資料,固為25,140元,然此均為股利所得,亦得推認抗告人確有投資股權可供變現,是抗告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已堪認定。此外,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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