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之3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共消費欠款167673元
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69851元,未依約於97年6月6日前繳
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
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