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義
陳世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誠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5前,與 周沛昱 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許誠義乃持鋁棒敲打被告陳世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世昀見狀遂上前與被告許誠義理論。詎被告許誠義、陳世昀因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斯時,在場之 謝少彬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因欲上前勸架,遂與被告許誠義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許誠義抓傷左手;致許誠義受有右眼挫傷、下眼皮、四肢擦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陳世昀受有左臉挫傷、左眼鈍傷、右頸及右上唇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謝少彬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誠義及陳世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
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誠義及陳世昀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被告2人(同時亦係告訴人)與告訴人謝少彬就本案傷害案件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及告訴人謝少彬亦具狀撤回對被告許誠義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謝少彬提出其與被告2人於110年2月12日共同簽立之傷害和解書、被告2人及告訴人謝少彬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至51、55至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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