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黃振發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國家體育場館尾翼空間」之民眾洽公停車場出入口,徒手拉扯告訴人高雄市政府青年局管理、設置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上開柵欄尾端歪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青秘字第11030808300號函檢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