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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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4、2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嘉宏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家汶 部分撤銷。
陳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其餘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金鎮 等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等刑期,陳嘉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由鄭家汶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前往鄭家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家汶,並收取新台幣1千元之價金,因認被告陳嘉宏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陳嘉宏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汶一次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鄭家汶偵查、第一審之證述,(2)鄭家汶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陳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3)證人 黃宗明 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鄭家汶,亦不知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家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等語,
(4)上訴人陳嘉宏於第一審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使用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陳嘉宏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家汶,辯稱:未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汶,鄭家汶並未撥打我的電話,我亦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家汶等語。經查:(一)由上述鄭家汶持用之電話與上訴人陳嘉宏持用之電話,2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均無通話之內容,又由証人黃宗明及上訴人陳嘉宏之供詞,縱能證明鄭家汶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陳嘉宏所持用等情,但因無上訴人陳嘉宏與鄭家汶之通話內容,則上訴人陳嘉宏是否有於前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家汶即有疑義。
(二)證人黃宗明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鄭家汶,亦不知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家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資料等語,是証人黃宗明之陳述亦不能為上訴人陳嘉宏不利之証明。(三)鄭家汶雖於偵審中陳稱有向陳嘉宏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惟警察並未搜到該安非他命及一千元或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証据如通話內容等補強証据,則上訴人陳嘉宏此部分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家汶,非無可疑,其瑕疵致使無從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另僅憑一人單方片面之陳述即遽認他人犯罪,在証據法則上亦有缺陷,尚不符保障人權之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陳嘉宏此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家汶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陳嘉宏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諭知上訴人陳嘉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