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 相對人 黃品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抗告人未依約施工,致相對人受有房屋出租利益損失新台幣(下同)750,
000元,暨抗告人虛報超領工程款3,600,000元,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46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1,000,000元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下稱系爭執全事件)。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根本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即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由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審未詳細審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即駁回其異議,足認原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均廢棄。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承攬房地翻修整建工程,未依約完工,造成相對人房屋出租利益損失,且虛報超領工程款,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出租利益損失750000元及超領工程款3,600,000元,抗告人迄未履行賠償,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相對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已為釋明,惟尚有未足,故酌定上述擔保金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損害賠償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契約、匯款單、存證信函、抗告人復函、工程核算明細及租賃契約(以上均影本)附於系爭執全事件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其已盡釋明義務。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盡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自不足採。至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債權是否存在,既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違誤,亦不可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因積欠第三人百鉦工程行等多家包商工程款,無法按期給付,遭包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節,有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1件附於系爭執全事件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參酌上開告訴狀指稱,抗告人分別積欠百鉦工程行等人合計1,941,552元之工程款,拖延不清償,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以觀,自堪認抗告人有可能成為無資力,或因刑事訴訟,造成其業務推展困難,導致難以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提起抗告,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雖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然相對人既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法院於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原審循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認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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