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許進全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上訴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其中50萬元應自簽立離婚協議之日起1年內即86年3月6日清償,其餘150萬元則應自於2年內即於87年3月6日以前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訴外人 藍金泉 有200萬餘元之債權,於85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0萬元債權讓與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中之3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之父 許水泉 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150萬元,其中如85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88年9月13日匯款23萬元,其餘20萬元,由上訴人陸續清償,其中如92年9月8日匯款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後,返還上訴人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故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近15年消滅時效,方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蒐證困難,不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對訴外人藍金泉3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5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應於簽約後一年內清償50萬元,簽約後二年內清償其餘1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已清償敗訴部分之170萬元債務?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抗辯,伊之父許水泉曾代上訴人清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餘20萬元由上訴人清償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從未收受上訴人父親許水泉任何匯款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之父許水泉曾於85年4月15日自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原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另於88年9月13日自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匯款23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曾於92年9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51、52、113頁),被上訴人嗣亦不否認有此匯款,惟主張係因上訴人之父親見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兩造子女 許心華 、 許亦植 、 許瀞心 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故匯15萬元、23萬元給被上訴人用以資助其三名孫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此不能認屬上訴人清償本件200萬元債務之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許水泉曾代其清償上開欠款15萬元、23萬元部分及自己清償5萬元部分,已有上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函可憑,被上訴人先則否認上訴人之父曾匯款給伊,嗣改稱許水泉係給付兩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云云,前後不一,且許水泉若係給付兩造子女生活,依常理應非一次給付10餘萬元、20餘萬元,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應認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清償30萬元外,另有清償43萬元(150,000+230,000+50,000=430,000),其餘127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清償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2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