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丁○○)部份: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97號、第18298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該案被告為丁○○、 吳思材張採雪 等3人,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被害人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德堅 ;而本案被告為丙○○、乙○○、甲○○、丁○○等4人,犯罪事實為準誣告罪及偽造文書罪,被害人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故本案並無「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情事。且本案自訴部份尚有準誣告罪,顯與上開已偵查部分不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丁○○部分被訴之偽造文書、準誣告犯罪事實,前經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德堅於民國96年5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8297號、第1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就被告丁○○部分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6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同之犯罪事實或被告,自非屬同一案件。查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丁○○、吳思材、張採雪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未經同意擅自以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美國進口罐頭鮑魚貨物1批。待該批貨物運抵臺灣之際,由被告張採雪處理報關事宜,並由丁○○、吳思材指示張採雪刻製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使用於委任書上。張採雪嗣後檢具不實之委任書、提單及相關文件報關,足生損害於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內附之告訴狀影本、同署偵字第18297號、第18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而本案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戊○○係自訴被告丁○○使用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而指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及準誣告罪,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自訴之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顯與前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告訴事實之被害人有別。原審未予詳察,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丁○○部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丁○○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貳、上訴駁回(被告丙○○、乙○○、甲○○)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及戊○○均為直接被害人。本件上訴人自訴遭被告丙○○、乙○○、甲○○等人與被告丁○○於95年3月7日共同偽以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YANGNANFOODSCO.,LTD)名義填載英文提單、進口報單,並以此方式進口物品,而指被告丙○○等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罪嫌,故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自訴狀所述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原判決以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並非YANGNANFOODS
CO.,LTD,而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況且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確為YANGNANFOODSCO.,LTD,有上訴人戊○○所提之名片可證,上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 田怡涓 作證,然原判決未據調查。且被告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97號案件中供稱,渠欲使用上訴人戊○○之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YANGNANFOODSCO.,LTD,益徵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確為上訴人無誤。復查,被告丁○○等公司之英文係YANGNANMARINEFOODS,CO.,LTD,且於2005年即以該英文名稱簽約,此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網站上之新聞稿文字可證。故本案渠等棄本名不用,刻意使用上訴人戊○○名片之公司英文名稱YANGNANFOODS,CO.,LTD進口不明貨物,意圖夾帶不法貨物栽贓給上訴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確為上訴人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係於87年10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並以上訴人戊○○為代表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另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於78年
2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吳德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該2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登錄之公司英文名稱分別為「YONGLANFOODSINC.」、「YANGNANFOODSCO.,LTD.」,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廠商基本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不同之公司組織之法人,各有其獨立之法律人格。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提單、進口報單,進口名義人均記載「YANGNANFOOD
SCO.,LTD.」,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指本次進口物品名義人係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則為吳德堅,並非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足見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甚明。至上訴人戊○○雖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片背面印製英文名稱為「YANGNANFOO
DSCO.,LTD.」(即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國貿局所登錄之英文名稱),然名片為私人可任意印製之文件,本院實難以此即認為本案被害人為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甚或僅為代表人之上訴人戊○○,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戊○○對被告丙○○、乙○○、甲○○提起自訴,指被告等利用不實之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填載英文提單、進口報單,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然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提單、進口報單中之進口名義人均係YANGNANFOODSCO.,LTD,此係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貿局所登錄之英文名稱,有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此與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於國貿局所登錄之英文名稱YONGLANFOODSINC.並不相符,復有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抑有進者,上訴人據以主張之進口報單上,除前開英文名稱記載YANGNANFOODSCO.,LTD外,尚有載明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中文名稱「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單及進口報單上載之「YANGNANFOODSCO.,LTD」,均係指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誤認為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可能。從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及準誣告等罪之被害人,應係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應堪認定。按以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就自訴的犯罪事實形式審查,由法院依職權判斷,而非以自訴人之主張為據。上訴意旨雖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93號判例「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主張應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認定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係判例固然屬實,惟業於92年9月2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93號之意旨非屬可拘束各級法院之判例,其僅屬個案判決,上訴人據為指摘法院職權判斷之事項,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戊○○名片上印製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ANGNANFOODSCO.,LTD」、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內載有被告等人以YANGNANFOODS
CO.,LTD簽約、被告丁○○在前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告訴案件中,已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而指上訴人係前開事實之被害人云云。惟名片為私人可任意印製之文件,無從推翻國貿局所登錄公司在國際貿易中所使用之英文名稱。次由上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新聞稿觀之,其內僅載有YANGNANFOODSCO.,LTD為簽約之主體,並無載明YANGNANFOODS
CO.,LTD即係上訴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況上訴人所舉之進口單亦已載明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已如前述,就法人格之同一性自無誤認之可能。再以依上訴人所提前舉英文提單及進口報單,均係以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縱被告丁○○在他案供稱欲使用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云云,惟該陳述與文書證據所載不符,無法據以憑認行為人有將內在意思表徵於外,而認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害人。從而,上訴人前揭所指,均非有據。本件自訴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明,應堪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田怡娟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上訴人非屬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