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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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 成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負責人, 洪瑞儀 則係成茂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其等均明知成茂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到期失效,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9日至97年3月間,陸續清運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垃圾等廢棄物至臺北縣板橋市○○段289地號土地堆置,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3,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孫英迪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廢棄物分類之工作,並於分類後將之載至資源回收場及焚化爐處理。嗣於97年3月25日12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牌PC310LC型)、堆土機(TOYOTA廠牌)1台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之事實,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則辯稱:伊僅係成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自始即由其配偶洪瑞儀負責,伊係家庭主婦,都在家帶小孩,伊去成茂公司僅係為洪瑞儀送食物,又成茂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洪瑞儀,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其擔任,係因前去廟裏拜拜,因神明指示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伊掛名,對公司之生意較好,始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伊掛名,又伊會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2日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係伊當日剛好前往成茂公司,且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才在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認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經常出入查獲地,以及曾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2日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而認其有共同經營之意等情為據;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並補論告以被告既於上開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可認被告係基於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且同案被告洪瑞儀前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2日稽查紀錄之業者陳述意見欄內簽名所記載之其職稱為經理,足徵洪瑞儀確係為該公司之經理,此外,證人即成茂公司員工孫英迪雖證稱洪瑞儀係該公司之老闆,惟依經驗法則,員工多係稱呼自己直屬經理為老闆,查與洪瑞儀於上開稽查表記載職位名稱相符,可認被告確係與洪瑞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情為據。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4款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文義,同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刑事處罰之主體,在查獲之違規主體係法人之情形者,係指有實際執行業務而犯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即,以從事業務之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該實際行為人所屬法人主體,再依第47條規定科罰金罰。是公司法人之登記負責人,若未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僅係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自無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處罰主體。經查:
(一)證人即成茂公司員工孫英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證稱伊不知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伊前往成茂公司應徵時,係由洪瑞儀對伊為面試,伊在公司任職後,都稱洪瑞儀為老闆,薪水亦由洪瑞儀每月發放現金,公司場內均由洪瑞儀指揮,而公司內另有會計人員 蘇小君 ,被告甲○○很少前來公司,有來公司時,都是帶小孩前來,並拿吃的東西給洪瑞儀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而證人洪瑞儀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稱成茂公司於80幾年設立當時,原以渠為負責人,後因到廟裏拜拜依神明指示才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被告,被告係家庭主婦,除未參與公司經營外,公司係由渠出資設立且貯存場土地係渠父親所有,與被告並無關係,又渠前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2日稽查紀錄之業者陳述意見欄內簽名記載渠職稱為經理,係因渠經營公司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必須填寫職稱,故渠才於上開稽查表內填寫職稱為經理,成茂公司實際係由渠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另查,成茂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時,係以洪瑞儀為董事,股東亦無甲○○之名字,迄至89年間始將董事變更為被告、洪瑞儀為股東等情,有成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洪瑞儀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證人孫英迪上開證言,雖被告確係為成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並負責成茂公司業務之執行之情。
(二)又偵查檢察官雖以依被告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每日均有由位置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即成茂公司之本件貯存場(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旁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處之基地台(下稱貯存場基地台)之收發行動電話紀錄,認被告因每日有前往成茂公司,而認其有實際共同經營,然依該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固可推論被告確係於上開時段每日有前往成茂公司之事實,惟依各次撥打之時間、前後各通電話相隔之時間與所在基地台之位址,甲○○於貯存場基地台收發行動電話之時間均係約於每日之中午12時或下午2時、晚間6時至7時間,又收發自貯存場基地台之各該行動電話與其前後電話間隔,平均各通電話相隔約2至3小時(其中僅3月18日、19日、22日有在貯存場基地台處於4至6小時間約每隔1至2小時收發行動電話1次之紀錄),且前後收發基地台離上開貯存場基地台甚遠,此外,依被告於上開時段之全部通聯紀錄,就全部約10頁之通聯紀錄中,其在貯存場基地台處之通聯紀錄約僅佔2頁(其中3月22日約已佔1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形式,除僅能認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各該收發電話之時點,確係鄰近於本件貯存場外,尚無從查知各通話內容,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形式表徵之被告行動電話所在地點,就被告於各該當時所在地點及其原因,原因多端,於法尚不得獨執該等通聯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亦證人洪瑞儀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為簽名、記載職位為經理等情,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瑞華 有共同正犯之犯嫌,惟共同正犯於主觀上,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行為人如無犯罪之意思,且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亦不知悉,自無從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上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既係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主體,則為本條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均應對有違反本條規定犯行之認識始足當之。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未參與洪瑞儀經營成茂公司之業務、且對公司業務之內容亦不知悉,自難僅以其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相關稽查文件上簽名,即遽認被告甲○○與洪瑞儀就洪瑞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是亦難僅以上開稽查紀錄之簽名記載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嫌。
六、原審因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其有領取清除許可執照,但是已經逾期了,現在正在申請中。公司現場所回收、貯存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房子拆下來的廢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其來源都是外面不特定人所載來的,現場操作人員係1個員工,名字為孫英迪。擔任剷土機、堆高機司機。每個月約40000元。其知道公司從事業務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成茂公司之執照是否過期、有無申請執照、現場廢棄物之種類及來源、公司員工之職務及薪資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瞭解之事項均知之甚詳,其顯非單純遭借名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洪瑞儀於96年8月12日及97年1月23日,兩度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上以「經理」之職稱簽名,向稽查人員表明其僅為經理對於稽查結果沒有意見又依被告之行動通聯紀錄,其於查獲前經查進出查獲地,且其於96年5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上簽名,簽名時未註明職稱,此顯係其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面對面向稽查人員表明對稽查結果沒有意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由上引證人孫英迪、同案被告洪瑞儀之證述,足證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瑞儀要無疑義,被告係同案被告洪瑞儀之妻,則被告對其夫同案被告洪瑞儀所實際經營之成茂公司之狀況知之甚詳或時常進出成茂公司,要與常情無所違背,況於法知悉某公司之狀況或時常進出某公司尚非得逕與係否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視;且如上述,被告係因故而登記為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於主管機關前來稽查時,同案被告洪瑞儀在稽查紀錄上以「經理」之職稱簽名,圖與相關資料相合,亦無悖於日常事理,且於法亦不得執此一端即遽為被告即係成茂公司負責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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