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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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竊盜未遂之犯行,警員未依被告之意思製作筆錄,請求該警員與被告一起測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竊盜既遂部分,而否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行竊之念頭,但還沒有去動被害人 鐘武男 之車子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就被告之前開辯解,敘述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警員未依被告之意思製作筆錄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上所說是在我自由意識下真實陳述」等語(警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訊以「警詢時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答稱:「是」(偵查卷第15頁),再訊以「本件竊盜罪是否承認?」據答:「我認罪。」(偵查卷第1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自己歷次所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識(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陳俊男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跟被告說要據實陳述,因為被告所涉及的不只這2件,還有其他的住宅竊盜案件,已經都送到地檢署,我並沒有要被告坦承犯行換取交保。」等語(原審卷第34頁)。足見本案警員並未對被告有何不當取供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請求測謊一節,因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需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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