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英
江清欽
SRIWIBI.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清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RIWIBIHAMBINIK( 江絲莉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江清欽、江絲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江清欽、江絲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8行「再由江清欽持文件於96年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更正為「再由江清欽持上開於印尼結婚文件,於96年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江絲莉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江清欽、江絲莉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第11─12行「嗣因江絲莉不滿勞動條件自行離開工作地,於99年11月22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獲」後,應補充「江絲莉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員警前因在台逾期居(停)留而遭收容時,即當場主動承認與江清欽虛偽結婚,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陳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自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隊新竹收容所之書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金英與江清欽、江絲莉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被告江絲莉於99年11月22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員警前因在台逾期居(停)留而遭收容時,該管公務員並不知悉江絲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江絲莉即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隊新竹收容所之書函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第4、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絲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且被告江絲莉自偵查開始,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與外籍女子假結婚為手段,使該外籍女子得以非法來台工作,破壞我國戶政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行為值得非議,惟被告江清欽、江絲莉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江清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絲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金英於100年11月29日仍因腦血管疾病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至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第6、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33頁),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3人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寬減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