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1、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0號及93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
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即96年5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0鄰都蘭新村2之2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9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580號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向本院求處10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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