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其祖母 梁玉妹 所有)逾期檢驗,經苗栗監理站註銷,為警員依法查扣該自用小客車牌0面,該車因而成為無車牌車輛,其為免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再受處罰,竟於96年6月22日
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附近之山區,以壓克力板偽造車號「FK-299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被註銷車籍之車輛上以供行駛之用。嗣於96年6月22日
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因違規佔用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查獲照片7張。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經苗栗監理站註銷無法再使用,竟偽造車牌而後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自用小客車牌照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