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竟未依約於96年2月12日前繳付帳款,計積欠本金379,659元、利息39,378元、罰金6,500元、累計費用2,586元(以上總計428,105元),及自就上述本金部分自同年月13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乃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