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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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停車場旁,以自備鑰匙1支竊得甲○○所有、懸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76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丁○○騎該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前,再以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114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1條(長30公尺),得手後即放置在其所竊得之上述機車腳踏板上載走。迨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乙○○駕駛上開小貨車在苗栗市○○路○○○號前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及扣得丁○○所有作案用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及徒手竊取延長線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以徒手竊取延長線,與上開竊取機車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之上下、午,竊取機車與延長線之目的、動機均不同,應屬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丁○○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機車1部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竊取延長線目的、動機在於工作上使用,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