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下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友人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96年5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2鄰老崎18號居處,施用安非他命
1次。 嗣先 於95年6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又於96年5月4日2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95年6月27日為警查獲當次係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96年5月4日為警查獲當次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2級毒品罪,1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友人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茲因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非十惡不赦之徒,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均酌予調減,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95年6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友人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