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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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代表及主席。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內,甲○○因與乙○○○就該頭屋鄉預算審查意見歧異,竟於會議進行中,甲○○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席位走至主席台前,持該代表會內之麥克風丟向乙○○○,並砸中乙○○○身體之腹部位置,致乙○○○受有腹部瘀傷(鈍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代表會內,當場以茶水潑向甲○○,而侮辱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96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35頁)。
(二)證人 羅煥坤湯于杰許錦順江演貴江貴熙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0至第62頁;第73至第75頁以下)。
(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5頁)。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鄉民代表、鄉民代表會主席,其竟不思以理性問政之方式進行議程,而以暴力等方式妨害公務,且犯後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甲○○、乙○○○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審理時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表示互相原諒對方乙節,有刑事案件移送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22頁、第39頁),併參酌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業已坦承犯行,當庭認錯,深具悔意,且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相原諒對方,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內,甲○○因與乙○○○就該頭屋鄉預算審查意見歧異,竟於會議進行中,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席位走至主席台前,持該代表會內之麥克風丟向乙○○○,並砸中乙○○○身體之腹部位置,致乙○○○受有腹部瘀傷(鈍擊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部分被告所犯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9月13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39頁),故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其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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