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張畯錩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被告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張清美之營業所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李黃錦雲之營業所及住所則在基隆市中正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嗣被告海灣公司於107年7月25日職災醫療期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而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7月25日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堵南抽水站(基隆市○○街○○○○號)。又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會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106年3月19日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非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上開工作,在沒有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四輪推車及獨輪推車等工具至40公尺以上深之池底,原告工作完畢後,背部脊椎略感酸痛,數日後即緩解,因而不以為意。原告復於106年9月16日再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當日原告背部脊椎即感到酸痛,數日後脊椎酸麻疼痛日益嚴重,原告只好服用止痛藥緩解不適。迨原告轉職到被告海灣公司後,於107年1月31日至基隆三總骨科門診,醫生以X光片判斷為脊椎滑脫,安排實施核磁共振檢查後,於3月1日門診告知原告「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需要手術,而原告脊椎不適疼痛情形為被告海灣公司所明知,且原告於3月17日知悉隔日要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即告知被告海灣公司總站長上情,詎總站長竟回覆:你要請假那麼長,乾脆不要做好了等語,原告只好於3月18日強忍病痛參與「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導致病況加劇,原告遂於3月25日住院隔日手術,並於4月2日出院。而依三軍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容可知原告腰椎第三節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與工作有相當程度之相關性,是為職業傷害,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發文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病屬職業傷害,故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別為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慰撫金等旨,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然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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