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C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被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具狀人甲○○書狀雖載為「刑事答辯狀」,然而其內容係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駁回再審裁定,因而應視為對該裁定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以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定。且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各罪(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傷害等案件),其中傷害 呂冬英廖明祥李梅花 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持石頭砸毀托兒所玻璃、掀掉李梅花攤位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撥打一一0電話謊報刑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警車跳車逃跑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罪;以S腰帶攻擊警察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各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之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並於該裁定末端記明。抗告人竟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法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傳訊再審聲請人不當乙節,經查本件係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准予再審,自未行言詞辯論,且經審核相關卷證,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傳喚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指摘法院未予傳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