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許郁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婷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2時14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段○○號對面時,見 余合俊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屬於余合俊所有之BOTTEGAVENETABV牌黑色長皮夾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得逞後逃逸。嗣於翌(19)日23時許,2人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千公園碰面,經余合俊質問,許郁婷方將上揭皮夾及提款卡返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郁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合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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