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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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9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9年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而受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18日確定;且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之108年11月19日,再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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