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柒柒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韋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2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1.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377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