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九潤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 紹忠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0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九潤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約,且相對人提出清償金額新臺幣34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備註│├───────┼───────┼──────────┼───────┼───────┤│九潤應用材料股│107年10月30日│139萬6,000元│108年11月30日│相對人聲請就其││份有限公司、張││││中34萬元及自10││紹忠、 陳威丞 ││││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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