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聖誕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2135號、
106年度偵字第2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於
108年7月19日屆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3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應以藥品列管,須經衛生署核准後始得進口,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31日FDA藥字第104901835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4日FDA藥字第1049020738號 函可佐 ,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予攜帶入境,故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禁藥無訛,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Neuronox肉毒桿菌注射液│499瓶(聲請書誤載為449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