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詹忞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訴字第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
53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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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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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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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20元│102年8月29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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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503元│102年10月16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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