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厚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厚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雖於89年4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5日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後安橋旁逮捕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4251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厚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4251公克),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相同行為為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18歲就開始接觸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久遠,但在本案重新接觸毒品前,已有2年時間戒除,後來又逢同時失去至親,於是重新開始施用毒品,其分別施用2種毒品仍不滿足,至本案已需混合施用,可見毒癮深重。另考量被告有搭鷹架專長,有自力營生之技能,目前則從事電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4251公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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