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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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勺子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大眾巷口實施扣押,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535公克)、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1支,再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金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9頁、第89頁),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1支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64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種毒品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在六輕上班,1日收入約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養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53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2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2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犯或預備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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