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第5566號、57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中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鄭朝堂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同年10月11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4罪,併與被告所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5罪(合計共9罪),均為認罪協商判決,惟本院前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部分誤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詳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一: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之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
┌──────────────────────────┐│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更正後之內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10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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