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在奇摩拍賣電腦網站上以販售拍賣模型槍「巴西金牛座」為幌欲從事詐騙,恰 張健盛 電話聯繫丁文乙詢價,丁文乙向張健盛佯稱:模型槍「巴西金牛座」1組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張健盛陷於錯誤,嗣於同年6月18日晚間,丁文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張健盛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路○○號之7-11統一商店內面交,嗣張健盛駕車抵達上開統一商店後,丁文乙又電話聯繫向張健盛佯稱:先將
7萬元放在上開統一商店櫃台桌子上,其需先返家拿取模型槍「巴西金牛座」1組云云,張健盛遂將7萬元用塑膠袋包覆後,委託不知情之上開統一商店店員,暫放在櫃台桌子上。嗣丁文乙再以上開電話聯繫向張健盛佯稱:改至臺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稱東勢交流道)拿取模型槍「巴西金牛座」1組云云,張健盛不疑有他,遂駕車前往東勢交流道,惟等待多時仍不見丁文乙蹤跡,嗣再返回上開統一商店時,上開內含7萬元之塑膠袋已於同年6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遭丁文乙取走,張健盛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文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頁),而詐騙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盛證述甚詳,核與證人 許雅涵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
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丁文乙至便利商店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丁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健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張健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各1份、張健盛提領7萬元之許雅涵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張健盛105年7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調閱查詢單2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調閱查詢單1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丁文乙至便利商店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在審理最初不能面對自身所犯錯誤,而隨意編造理由卸責,但隨著程序的進行,被告能理解唯有坦然面對錯誤,才能在這個過程中成長,尤其被告自承目前育有幼子(方出生不久),也不時表達出對家庭的關心,本院認為被告歷經這次偵審過程,也會明瞭刑罰的嚴峻並讓自己收斂心性,又被告亦透過家人代為處理,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匯回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9頁、第36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而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販賣燒烤工作、和家人一起,本次賠償事宜也全賴被告家人積極奔走,可見其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以及慮及被告刻正執行之刑度不短,刑罰意義除了處罰,也在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就詐欺所騙取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實際上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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