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協議還款確認書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美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號,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經銷商東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比雅久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08元,雙方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葉美玲自103年8月22日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334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付清後,葉美玲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葉美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處分本案機車。嗣廿一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東鑫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葉美玲使用,廿一公司則扣除手續費後,支付東鑫公司49,347元,並自東鑫公司受讓本案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葉美玲之相關權利。然葉美玲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明知其尚未依約付款而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因其家中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9日前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典當本案機車予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萬通當鋪,得款35,000元供其周轉之用,其後,因葉美玲未償還對萬通當鋪之債務,萬通當鋪即於104年1月9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於萬通當鋪。嗣廿一公司向葉美玲催討未果,葉美玲均置之不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 彭博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0至56頁)、證人 葉麗卿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車籍資料影本(他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他卷第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他卷第32頁)、告訴人廿一公司催收資料及被告繳款明細(他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不能一概而論,遽謂於動產擔保交易實務上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既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向廿一公司之經銷商東鑫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本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係基於附條件買賣關係而持有之本案機車,復任意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
車後,竟因其家中需錢孔急,恣意將上開車輛處分,致告訴人難以取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語,此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協議還款確認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另兼衡本案侵占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經濟來源為配偶、現育有
3名子女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並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才會觸犯刑章,且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廿一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協議還款確認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犯後已見悔改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還款確認書等情已如上述,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協議,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協議還款確認書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機車而將之典當後,固然得款35,000元,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廿一公司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廿一公司之損失70,000元,有前揭協議還款確認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列為緩刑負擔命其遵守,則被告所受利益勢必須返還廿一公司,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可彌補,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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