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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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黃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72-KAQ0033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21時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斗六市○○路與大學路路口(下稱取締地點)時闖紅燈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2-KAQ0033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正值黃燈,且當時天雨路滑,基於安全考量,於是才搶黃燈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該路口太寬長,方導致舉發單位員警誤判原告闖紅燈,且取締地點之停止線與交通號誌相距34公尺,該號誌之設置顯有瑕疵。經原告觀看員警舉發依據之錄影畫面,該畫面不但模糊不清,且錄影畫面顯示之號誌亦與當時取締號誌不同,舉發單位員警預先躲於暗處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燈之認定敘述提供參考:…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以伸越停止線並足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機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論處燈。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罰鍰新台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固應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此,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以該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倘若無證據足以證明駕駛人有此違規情節,亦即駕駛人在紅燈顯示前已越過停止線並開始進入路口,燈號才轉變顯示紅燈者,即與闖紅燈行為有所不符,當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處罰之。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路二段往斗南方向行經大學路三段路口時,是否確於該交岔路口管制燈號紅燈顯示時,由停止線後方壓線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經查:
1、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M2U08368),勘驗結果為:
①、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02畫面顯示當日攝影機
拍攝時間為晚上,當時雲林路往斗六火車站方向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色燈號及右轉燈號。
②、光碟播放時間00:00:03-00:00:09畫面顯示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往斗南方向行駛時,經取締之員警攔查。6秒後可見由大學路左轉雲林路之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③、光碟播放時間00:00:10-00:00:15可觀察到沿雲林路往
斗南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穿越路口,顯見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2、本院勘驗由法官助理拍攝該路段號誌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2017),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由雲林路往斗六
方向(下稱A方向)之交通號誌,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15畫面顯示當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秒數由75秒開始倒數。並可見沿雲林路往斗南方向(下稱B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前行而未停止,顯見B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
3、本院勘驗由法官助理拍攝該路段號誌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2018),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由B方向之交通
號誌,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播放時間00:00:10-00:00:23畫面顯示當時沿B方
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第19秒時號誌轉為黃燈,第22秒時(即3秒後)號誌轉為紅燈,並可見秒數由58秒開始倒數。倒數秒數為56秒時,由大學路左轉雲林路方向(下稱C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4、本院勘驗由法官助理拍攝該路段號誌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_103143),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B方向及C方向
之交通號誌,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②、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07畫面顯示當時B方向
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禁止由大學路左轉雲林路。光碟播放時間第6秒時,B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倒數秒數顯示為57,此時C方向之號誌亦為紅燈,而倒數秒數顯示為56時,C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
㈢、然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原告沿B方向行經進入雲林路二段與大學路三段路口時,亦即在跨越雲林路二段路口前之停止線當時,B方向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究竟顯示為紅燈或為黃燈,甚或為綠燈,本院無從得知,然經本院勘驗前開路段號誌讀秒之結果可知,當B方向為黃燈時,3秒後B方向之號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號誌(如有倒數數字,表示黃燈之管制號誌秒數應由61開始倒數),且紅燈之管制號誌由58開始倒數,當秒數倒數秒數顯示為56時(即紅燈後
2秒),C方向之號誌則轉為綠燈。並比對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蒐證錄影畫面後過6秒,方見C方向車輛之頭燈燈光(表示C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B方向之管制號誌秒數由56開始倒數),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畫面時,該路口之管制號誌秒數倒數秒數應為62,然原告出現於蒐證錄影畫面約2秒後始超越停止線,而B方向路口之紅燈管制號誌秒數既然係由58開始倒數,且該號誌係黃燈後3秒始轉換為紅燈,勘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停止線時,B方向之管制號誌正值燈號變換之際,應非紅燈號誌。
㈣、固然關於違規闖越紅燈之當場舉發,只須警察目視為已足,惟在原告堅決否認違規,且合理懷疑不排除警察可能誤判的前提下,尤其本案係係原告行駛一段距離,而非一有違規行為即經欄查,此時欲處罰人民的行政機關自應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合理懷疑可能誤判之證據,以證明違規行為。本院自蒐證錄影光碟發現,員警蒐證之方向與原告非行駛路線之同一方向,員警站立蒐證位置,核與原告穿越停止線位置距離將近100公尺,故其以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原告穿越路口時之騎乘行為,且無原告機車闖紅燈之影像佐證,自然逕為認定有闖紅燈行為。再者,影片中呈現之紅燈號誌係A方向之管制號誌,至於原告騎乘之B方向上之燈號是否為紅燈,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尚有疑問。雖本件執勤舉發員警固無攀誣原告之可能,惟仍不能排除舉發過程中,原告與舉發員警雙方之主觀認知可能存有差距,例如當時燈號變換之際雙方之視角不同存有誤認可能,凡此尤須由中立之法院依客觀證據以為憑斷,當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認識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無從維護被舉發民眾權益。此部分被告機關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並無原告在紅燈顯示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過程,以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佐證。基於如上說明,被告之裁罰行為在僅有可能誤判之警察證述下,尚難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裁處原告原處分,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國銘